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與另案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及本案所犯均係關於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生警惕,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於同日5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81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81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