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王承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警方因偵辦毒品案通知王承佑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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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證明被告自願採集尿液並送驗(尿液編號:0000000U0060號)。 |
| | 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