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允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案情業已明朗,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請求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嫌不諱,且有卷附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於113 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具狀請求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處拘役30日、112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南檢和午113執126、926字第1139006786號函文聲請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於113年2 月7日起開始執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午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甲)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由本院裁定被告自上開執行時起撤銷羈押。
四、則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