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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NHN-8398」更正為「NHN-8393」;並於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方式不當,任意以鐵桿及美工刀毀損上開機車之儀錶板及安全帽,致外殼刮傷受損,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7頁、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製加長桿1支及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述在卷並表示業經另案查扣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非難以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
  被   告 紀清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鐵製加長桿毀損辛芮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持美工刀毀損辛芮琦之安全帽1頂,致該車儀錶板及安全帽外殼刮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辛芮琦。嗣辛芮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芮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芮琦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