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郭仕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郭仕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富(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係盧郭仕愷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弘愷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對面員工宿舍鐵皮屋內,因離職問題產生口角糾紛,張坤富與盧郭仕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張坤富徒手將盧郭仕愷壓制於地上,盧郭仕愷亦徒手拉扯毆打張坤富,後兩人持續有肢體拉扯,致盧郭仕愷受有左上肢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張坤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嘴唇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郭仕愷於偵查時為部分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坤富於偵查及審理、證人謝有順、王振耀於警詢、證人林哲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1、107至115頁),並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員工宿舍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3、27至29頁;偵卷第137至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員工即告訴人張坤富間工作糾紛,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及嘴唇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