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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竊盜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86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內,見吳淑玲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吳淑玲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三德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失竊腳踏車暨停放地點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