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為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汽油,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
被 告 楊文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6671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日揚造景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前,以現場之塑膠管汲取日揚公司名下車號0000–JD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而竊取之。嗣日揚公司員工戴文慶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文慶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四)車號000–6671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