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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浩


            莊榮昌


            簡翌任


            林逸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浩、莊榮昌、簡翌任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逸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擊棒壹支、模型槍貳支、棒球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吳銘浩簡翌任」補充為「吳銘浩、簡翌任」;附件證據欄「被告簡易任」更正為「簡翌任」。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浩、莊榮昌、簡翌任、林逸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尊重他人,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使被害人莊沐堯、洪任頎、邱丞頡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並考量被告吳銘浩、莊榮昌、簡翌任均有犯罪紀錄,被告林逸儒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4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電擊棒1支、模型槍2支、棒球棒1支,為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98號
  被   告 吳銘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莊榮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翌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逸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浩之友人林中歷與張博欽間有金錢糾紛,吳銘浩不滿張博欽處理債務方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夥同莊榮昌、簡翌任、林逸儒至其等認為係張博欽主持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福德宮」欲找張博欽,見莊沐堯、洪任頎及邱丞頡3人在內,吳銘浩、莊榮昌、簡翌任、林逸儒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吳銘浩簡翌任分持外觀似真槍之模型槍枝各1枝,莊榮昌持電擊棒1支,林逸儒持棒球棒1枝,作勢攻擊,脅迫莊沐堯、洪任頎、邱丞頡交出身分證件後,以手機拍照,使莊沐堯、洪任頎、邱丞頡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循線查獲,於112年6月15日在莊榮昌住處扣得電擊棒1支、林逸儒住處扣得模型槍2支、棒球棒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銘浩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莊榮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簡易任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被告林逸儒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被害人莊沐堯、洪任頎、邱丞頡警詢之陳述。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模型槍2支、電擊棒、棒球棒各1支。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吳銘浩、莊榮昌、簡翌任、林逸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4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