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怡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怡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其依法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卻疏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林振源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9號
被 告 戴怡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怡萍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飼養犬隻,為動物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鍊繩牽引拴牢,亦未為犬隻配戴嘴套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適林振源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行經戴怡萍上開處所前道路時,該犬隻突然衝向林振源,並咬住林振源之右膝部,致林振源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振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戴怡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蒐證照片2張。
(六)依上述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疏未確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鍊繩牽引,亦未讓犬隻配戴嘴套,以致犬隻無故咬傷他人之身體,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犬隻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疏於看管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移送意旨誤載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