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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玄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8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玄慧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玄慧與綽號「英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3曾玄慧居所,未得陳君廷之同意或授權,由曾玄慧提供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由綽號「英俊」之成年男子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君廷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相關資訊,線上盜刷陳君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所示第三方支付平台之賣家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偽造表彰陳君廷本人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及附表所示網路賣家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君廷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由玉山銀行支付消費款項予附表所示第三方支付平台之賣家商店,曾玄慧則將其從附表所示賣家商店所購得之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存入其向不知情張國鎮所借用之暱稱「啊囉嗦唷」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其中部分遊戲點數再依「英俊」之指示轉賣他人取得現金後交予「英俊」,足生損害於陳君廷及玉山銀行、附表所示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曾玄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續卷第92、135至136、181至18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8至60頁)。
 ㈡告訴人陳君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9至31、33至37頁)。
 ㈢證人張國鎮於偵訊之結證(偵續卷第91至92頁)。
 ㈣證人胡家榮於偵訊之結證(偵續卷第155至156、159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頁)。
 ㈥附表所示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至25頁)及用戶「玄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木生)之變更登記表(警卷第49至51頁)。
 ㈦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綠客字第1130000045號函及該函檢送上開玉山信用卡遭盜刷交易紀錄對應之賣家資訊、商品名稱、交易明細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偵續卷第53至58頁)。
 ㈧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網字第1130210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儲值流向、暱稱「啊囉嗦唷」之會員資料(偵續卷第71至75頁)。
 ㈨暱稱「啊囉嗦唷」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偵續卷第79頁)。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再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網路商店網站,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是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與「英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英俊」就附表各次所為數次線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訊行動支付消費行為,雖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英俊」如附表各次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與「英俊」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5罪之犯罪日期均不同,明顯有先後區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以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甚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盜刷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時間相近、空間相同,具密切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倘就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亦有違比例原則,茲審酌上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與「英俊」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22,099元,為其二人之共同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二人各自分得之利益金額,僅能認定二人平均分受上開不法利益,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為22,099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如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是認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第三方支付平台-賣家商店
IP位置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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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元
曾玄慧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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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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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玄慧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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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55.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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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玄慧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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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玄慧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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