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孟青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禮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0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審理,詎楊文禮於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明知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莊士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開庭過程中情緒激動,即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30日11時許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第29法庭內,以「這檢察官很惡質啦,幹你娘」、「真的被他們蹧躂成這樣,幹」(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中之檢察官莊士嶔。
㈡於111年8月4日12時許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結束之際,在前述本院第29法庭門口,以「幹你娘機掰,來單挑」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莊士嶔。
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文禮以刑事答辯狀陳述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院法警顏誌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士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監視器錄影影片、錄音檔案。
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傷害等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
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㈦113年1月22日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先後以辱罵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貶抑言語之方式,當場侮辱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係於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同日期分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自制,於另案進行準備程序之際,未予尊重依法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反以上開貶抑言語無端辱罵,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係因另案案情而情緒甚為激動,一時未能克制始違犯上開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並出具道歉信致歉(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第249頁、第303頁),尚有悔意,且被告因腦梗塞等病症,意識雖仍清楚但有語言、溝通等障礙,尚須持續復健(參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8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係在另案準備程序中先後違犯,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及輔佐人雖均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年歲、身心狀況、動機、案發經過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予免刑之諭知等語。惟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如前述,實無以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刑法第140條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且本院衡酌上情,既認應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