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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典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曾漢聲」,更正為:「曾聲漢」;第3行所載:「112年8月7日9時」,更正為:「112年8月10日9時」;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典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李典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龍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代繳月租費每月1399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許前某日某時,至高雄市梓官區中中崙路地址不詳之遠傳電信通信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之門號後,隨即於同年7月3日透過空軍一號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本件門號之SIM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市八國站,藉以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宏」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與陳英呈互加為LINE好友,並介紹投資訊息給陳英呈,並以投資助理「李嫚青」名義使用本件門號與陳英呈聯繫,致陳英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定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復於112年8月7日10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3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曾漢聲」,又於112年8月7日9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定門市交付2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最後於112年8月18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門市交付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家明」。嗣陳英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陳英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典龍之供述
被告李點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門號之SIM卡以上揭方式寄送給「林柏宏」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本件門號是我申辦,申辦時間我忘記了,申辦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的遠傳電信的通信行,這個門號是月租型,月租1399元,有綁一支手機,手機是零元手機,後來我把這支手機賣掉,在申辦後沒幾天就賣掉,賣的錢我忘記了,賣給誰我忘記了,賣的地點我忘記了;我當初要辦這支門號是為了要拿這支0元手機去賣,才選用高額月租;我是在112年6月底透過臉書找一個人,他說他住臺中,臉書上用的是暱稱不是本名,暱稱我忘記了,他用臉書傳一張名為「林伯宏」的身分證給我,我不知道是否為真實姓名,但當初我有跟他視訊,視訊中對方的臉跟「林柏宏」身分證上的一樣,他當時要租我門號使用,要先租3個月,他沒有詳細說明租門號的用途,我也沒問他租門號用途,就把本件門號及其他3支台灣大哥大門號租給他,租金就是他幫我繳這4支門號的每個月的月租費1399元、999元、1199元、另一支月租我忘記了,繳月租費就當作租金,除此之外我沒有拿到其他報酬或利益,帳單是他直接用手機app查詢查詢後去繳納,只是第1個月「林柏宏」匯了大約3000元至4000元的錢到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要我幫他去繳費,前面的3000至4000元是這4支門號的月租費,台灣大哥大3支門號與本件門號是不同時間申辦,我申辦這3支台灣大哥大門號的目的跟申辦本件門號一樣,月租好像有999元、1199元,但正確金額我忘了;我當初在112年7月3日,我到高雄市○○區○○○號邊疆站用包裹將本件門號及其他3支台灣大哥大門號的SIM卡寄到空軍一號臺中市八國站,4張SIM卡當時沒有設定密碼就寄給對方,收件人是「林庭豪」,第1個月這4支門號月租費我都有繳,第2個月「林柏宏」就沒繳這4支門號的月租費,因為繳費時間已到卻未繳,我用LINE、臉書通話功能於112年8月6至7日致電「林柏宏」要他去繳費,他都沒接,我就在112年8月10日前陸續致電遠傳、台灣大哥大客服中心請他們將這4支門號停話,但還沒有解約,本件門號是正確停話時間我忘記了,也是在112年8月10日前,後來在113年1月6日、7日這兩天我才將這4支門號及我名下其他門號都解約,除了這4支門號外,其他門號我沒有出租,我也沒有出租、出借金融帳戶;我是在113年1月6日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遠傳直營門市,將本件門號解約;但警方說本件門號在112年10月17日還在使用,但我明明在112年8月10日前就已經申請停話,我是打遠傳客服888,客服說停話後1個月還有些費用要繳,112年12月11日到警局作完筆錄,我在警局門口問遠傳客服明明我已經申請停話,為何還在使用,當時遠傳客服888人員說本件門號當時還在使用中,沒有停話,所以我當下就在要求他們將本件門號停話,那時候才真的停話,我在112年8月10日前申請本件門號停話後我沒有用其他電話打過本件門號確認是否停話;警詢中的與「林柏宏」的對話紀錄是後期,前期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的LINE被盜用帳號,相關與「林柏宏」的對話紀錄都遭刪除,我現在使用的LINE是重新申請跟之前警詢中提供的對話紀錄LINE是不同帳號,之前那個LINE帳號我都刪了,也忘了,之前的LINE暱稱是「李典龍」,警卷中對話紀錄之所以出現「沒有成員」是因為「林伯宏」他把我刪掉了才會變成這樣,「林伯宏」在他的LINE的暱稱是兩個字,非用本名,但我已經忘了,他的LINE帳號有給警方,我沒有辦法證明警卷中「沒有成員」的對話紀錄就是「林柏宏」跟我的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陳英呈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員有於上揭時、地,對左揭告訴人施用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如上揭金額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上揭成員等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德億國際..」對話記錄擷圖1份、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被告李典龍提供之被告與「沒有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對話記錄擷圖1份、空軍一號邊疆站112年7月3日寄送物品收執聯1份、「林柏宏」身份證正面照片1張
證明左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門號之SIM卡以上揭代價、方式交付予「林柏宏」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李典龍自承其係為了上揭代價而將本件門號提供與「林柏宏」使用,又不詢問「林柏宏」取得本件門號後將做何種使用,可知被告有償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後,如「林柏宏」將之使用於不法用途者,被告亦不在意且容任「林柏宏」為之,足徵被告就本件有幫助「林柏宏」遂行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