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女
輔 佐 人 王魯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6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美女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簡美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安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KB中性筆G-103(0.5紅)」3支〔每支新臺幣(下同)8元〕、「雄獅雙頭油性筆680紅」2支(每支20元)及「不易斷皮筋超值包(普色大)」1包(價值39元)(合計總價共103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經該門市店長鄭雅雯追出店外攔阻,簡美女即主動歸還竊得之商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鄭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商品標籤影本3張(警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簡美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美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千元以上之罰金。惟本件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所竊得上開商品之價值非高,且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他憂鬰症發作、甲狀腺低下等疾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警卷第29頁)可參。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王魯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患有失智症,有認知障礙。從而,本件被告因精神狀態並不穩定,至上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高,竊得後於店員追出詢問時亦主動歸還竊得之商品。本院認其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諭知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