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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關係,因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乙○○之工作場所前,以安全帽砸損乙○○之機車儀表板、車頭燈、煞車燈、車牌,並拿安全帽攻擊乙○○,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院於112年6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應遠離陳信君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並應於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不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打電話給乙○○,要求乙○○前往其住處,並因借貸之需求而強迫乙○○擔任債務之保證人,經乙○○拒絕後,甲○○遂擋在門口不讓其出去,並與乙○○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陳信君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嗣因乙○○掙脫後逃離上址,並請求鄰居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1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規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