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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0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全佳」更正為「全家」、第6行記載之「店內用用餐區」更正為「店內用餐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記載之「照片15張」更正為「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莊曉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1頁),損害業已減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0號
  被   告 張少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翔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4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佳便利商店善化和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歐維氏巧克力1個、健達奇趣蛋1個、健達倍多巧克力6條、百加得蘭姆酒1瓶、裸雀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安倍士雙薄荷巧克力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430元,得手後坐在店內用用餐區預備食用。嗣經莊曉萍當場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