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9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 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
博財物,及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自000年00月間迄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新臺幣23,
078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此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賭博網站經營操作說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卷內查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11月22日,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賭博網站「泰金888」之登入帳號及密碼給不詳賭客,下注簽賭美國、臺灣、日本職棒及職籃、539、六合彩,由賭客自行操作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並透過金融帳戶匯款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並因此獲取2萬3078元之報酬。㈡甲○○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PS3838」下注簽賭職棒,每次下注金額約1000至3000元,並透過儲值之方式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賭博網站經營操作說明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帳目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共獲利2萬3078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