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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AN QUOC DAT(銀國達)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AN QUOC DAT(銀國達)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NGAN QUOC DAT(銀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意,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尚輕,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為外籍移工,及其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錘1支、鐵櫃1只,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NGAN QUOC DAT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AN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名:銀國達)原係黃平乾所僱用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長榮鋼鐵公司」,並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黃平乾所有放在該處之電動錘1支、鐵櫃1只,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物電動錘1支、鐵櫃1只(已發還)。
二、案經黃平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AN QUOC DA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黃平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AN QUO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尚有竊取拜拜供品1批,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參以告訴人黃平乾在本署偵查中陳稱:廠內沒有監視器,我們是調閱警衛及外面的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開堆高機搬櫃子,沒有看到被告拿走供品或將供品放到櫃子的行為等語。再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騎機車載運扣案鐵櫃離去之畫面,未見車上有載運告訴意旨所稱拜拜供品之情形,且經員警於當天得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亦僅扣得上開贓物電動錘1支、鐵櫃1只,並未扣得其他拜拜供品(警卷第65至67頁照片參照),此外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確有竊得拜拜供品1批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