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玄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玄佳欣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毒偵卷第3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玄佳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E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0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時18分許,玄佳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勝利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調查玄佳欣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2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28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