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504號房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3時許,郭文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大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通緝中,遂徵得其同意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4只、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5時25分許,經徵得郭文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O00000000號」更正為「O112X04327號」,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文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先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前案),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11年4月6日釋放,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於111年8月31日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殘渣袋4只、吸食器1組,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扣案物品雖均未經送請鑑驗,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1組,均是伊所有,且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
  被   告 郭文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504房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郭文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25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504號房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3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通緝中,遂徵得其同意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於同日5時25分許經徵得郭文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N71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00000000號,檢體名稱:112N716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9、11-14、15、1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按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請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