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於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號之11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三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4歲小孩,目前跑白牌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需撫養小孩及中風的弟弟(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徐三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下營里11鄰頂廍4-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11時
33分許,其因為分局定期到驗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 甲 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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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採集、裝填並經採尿人員當面封瓶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