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鄭陳素貞,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鄭陳素貞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素貞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在緩刑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莊涵舜所經營之赤牛道牛排館前,徒手竊取紅色鐵製高腳椅1張(價值1,2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其兒子鄭顯文)搭載離去。嗣經莊涵舜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鄭陳素貞於同日9時許到案而查獲,並扣得鄭陳素貞主動交付竊得之紅色鐵製高腳椅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陳素貞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涵舜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刑案照片1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