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竟為自甲女後方抱住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甲女之身體隱私,令甲女飽受驚嚇,並致甲女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殊屬不該,犯後尚未與甲女和解,亦未賠償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身心障礙者、從事打掃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見代號AC000-H113253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開路口等紅燈,其可預見突然抱住他人,可能使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自其後方抱住甲女而為性騷擾行為,並導致甲女跌坐地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抱住告訴人甲女,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從後方抱住,我便跟被告一起跌坐地上,被告跌到地上後也沒有鬆手,我就大聲呼叫後自行掙脫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後方抱住她,她有大叫,然後我們跌倒在地上,我抱了30秒,告訴人反抗叫我走開,我就放手跑掉等語。是被告當知悉其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擁抱、肢體接觸行為,會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因此受傷,且被告於2人跌倒後亦未立即鬆手,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性騷擾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