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俋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俋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向被害人林信彣、張正德恐嚇之複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先後分別恐嚇被害人林信彣、張正德,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二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二人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受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李俋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俋薪前係受僱於林信彣,且與張正德係同事關係,前因工作細故與林信彣、張正德發生爭執,詎李俋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7日20時57分至111年2月14日20時44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林信彣恫稱:「黑白我完全不神經」、「看誰有實力」、「讓我動到這布就好笑了」、「忍耐有限度」、「看要文要武都答應」,並傳送其從網路上擷取之槍枝及子彈照片予林信彣,致林信彣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1年3月30日1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德恫稱:「阿德啊,不要在來了」、「如果有義見私下來」、「阿德,告訴你一句話,要輸贏隨時」、「0000000000,隨時等各位大大」、「我在新營沒在神經誰,不信隨時請便」,致張正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俋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彣、張正德於警詢中指訴遭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