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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鄭富仁


            郭庭偉



            戴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皇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左上背』破皮8*4公分」,應更正為『右上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皇宏、鄭富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皇宏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慶祥,是其亦該當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犯行,起訴意旨僅論以首謀妨害秩序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林皇宏等4人與同案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皇宏與陳慶祥原有糾紛,因陳慶祥一再以電話邀約談判,遂夥同被告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等人前往串燒店毆打陳慶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無可取,惟念其4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陳慶祥和解,賠償損害,陳慶祥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發落,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第9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林皇宏 

        鄭富仁 

        吳碩庭 

        郭庭偉 

        王譽竣 

        陳忠琪 

        戴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皇宏與陳慶祥間有糾紛,陳慶祥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邀約林皇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咪咪笑串燒店內,林皇宏遂召集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DR-2959號自用小客車、BNZ-9527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0時15分許,前往咪咪笑串燒店,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眾三人以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林皇宏、鄭富仁、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均以徒手之方式、吳碩庭持酒瓶,毆打陳慶祥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陳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及嘔吐、頭顱挫傷並輕微紅腫、左額紅腫4*3公分、左下胸紅腫約2*2公分、左上背破皮8*4公分、右下腰紅腫8*2公分、左臀近腰破皮9*4公分、左髖破皮5*2公分、右肘裂傷1.5公分、右臂表淺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祥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被告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