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及遊戲點數(價值13,084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
被 告 陳冠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時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一街某處,徒手開啟葉宗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從中竊得葉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3893(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以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密碼交予陳冠璋,陳冠璋因而獲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084元之不法利益。嗣葉宗翔收受前開信用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魏瑋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並翻找其中放置之物品而著手行竊,因搜尋財物未果,始未得逞。嗣魏瑋儀發覺機車置物廂遭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金韋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從中竊得200元。嗣金韋任發覺機車置物廂遭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宗翔、金韋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宗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信用卡消費通知、超商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瑋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緝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金韋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及詐得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