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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郎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告訴人指派其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會,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暨其供稱為高工畢業、目前擔任照服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4,400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洪郎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郎哲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任職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經○○公司指定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社區」(下簡稱該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位費用、購買遙控器等款項相關廠商費用之代收、代付及保管款項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住戶及客戶收取款項後,應將款項交給○○公司管理,詎洪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竟自109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接續侵占附表一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並就附表一備註欄中有「單據塗改」之部分,於職務上製作之該社區收繳單存根(第三聯、黃色聯),故意短記收入,再將該不實金額登載於該社區每月之管理費收入日報表,並連同上開收繳單存根一併提供給該社區管委會核閱而行使之,及附表二停車位費用共5,000元、附表三住戶買停車場遙控器費用共4,000元、附表四應付廠商費用共46,400元,以上共計244,400元將之侵占入己私用。嗣○○公司查覺帳目有異,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郎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泰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泰欽所提供告訴狀中告證1至8之證據資料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公司勞工名卡1張
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任
職○○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附表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行,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遂行侵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而觸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純指附表一),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44,4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