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昕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34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
    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欄㈠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任意轉讓偽藥愷他命,足以擴張
    愷他命之流通,助長偽藥、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孳生社會犯罪問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併考量其曾受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3至64、65頁),而扣案之K盤3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俱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173
(1)編號a1至a3:
  經檢視均為淡綠/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90公克、總淨重:3.8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㈢編號b1至b17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589.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6.2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4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白色粉末。
 ①淨重1.95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3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2
愷他命
(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2
1、白色結晶
(1)總毛重:4.516公克、總淨重:4.227公克、驗餘總淨重:4.207公克
(2)定性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440公克
2、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1)總毛重:13.430公克、總淨重:6.727公克、驗餘總淨重:6.705公克
(2)定性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3.90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K盤
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8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罐(檢驗前毛重13.430公克、檢驗前淨重6.727公克、純質淨重3.906公克)置放在該處之麻將桌上,無償將該罐愷他命之部分數量讓與在場之王士豪及朱俊宇,供其等摻入香煙並點燃香菸而施用。
二、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區,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後即持有之(扣案3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0.38公克);又於112年7月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萬象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2萬5500元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70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27.69公克),及以2萬8000元購入愷他命1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後即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7月1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在該車上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K盤1個、電子磅秤1個、手機2支,在上址住處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70包、愷他命1罐、K盤2個、夾鏈袋3批、電子磅秤2個、K菸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士豪、朱俊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26005434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報告書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給上開證人2人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K盤3個有盛裝愷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