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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政文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郭炳杉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扣案鐮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郭政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號之4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與邱品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郭政文因認郭炳杉介入其與邱品蓁之間,導致其與邱品蓁分手,對郭炳杉懷恨在心。郭政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佳門市前時,見郭炳杉在該處與友人聊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持鐮刀朝郭炳杉頭部、胸部位置比劃,同時質疑郭炳杉與邱品蓁之關係,致使郭炳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路人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炳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炳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路品目錄表、扣案鐮刀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