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以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52號
被 告 陳金鍾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金鍾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餐旅職業學校圍牆旁時,見翁昱允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有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㈡陳金鍾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王瑞家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有上鎖,竟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嗣翁昱允、王瑞家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開腳踏車2台予以尋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昱允、王瑞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