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弘霖時值青壯,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進入店內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因犯公共危險共2罪,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3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前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之紀錄,且距前次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被告本案犯行僅約7月,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30元,尚屬非鉅,又於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高粱酒1瓶後,上開高粱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勇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9263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以徒手竊取上開高粱酒1瓶之犯罪手段、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上開高粱酒1瓶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上開高粱酒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黃弘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於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黃勇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大統購物中心」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300c.c.裝,價值約230元),藏置在其褲子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欲離開上該店。嗣因黃勇智發覺有異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勇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案判決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勇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