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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募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募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募發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上9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排隊結帳時,見隊伍前方之張曉婷未注意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筆現金拾起並放入褲子口袋而得手,以此方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嗣經張曉婷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募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案現金係由告訴人於前述時、地不慎掉落,經返家後始發現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業據告訴人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17至19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掉落之現金時,既非放置於告訴人周邊看管或供其可隨時察看,告訴人亦未委由他人監看、注意,則本案現金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現金,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現金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