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本件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理由欄中第三項所載有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