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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81號、113年度偵字第372、445、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零錢更正為「78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口罩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富東藥局,徒手竊取林映塵所有之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陳妤瑄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火雞肉飯店內,趁店員鄭之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紅燒肉1盒(價值60元)、零錢盒內硬幣共133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於112年11月18日5時42分許,在蔡櫂安管領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國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110元),得手後離開超商,並將啤酒放入腳踏車籃子欲離開現場,而店員蔡櫂安發現後將啤酒2罐取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映塵、陳妤瑄、鄭之予、蔡櫂安、證人洪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扣押物照片2張、刑案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紅燒肉1盒(價值60元)、零錢盒內硬幣共133元、海尼根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然皆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至口罩1包,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