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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精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員工黃培倫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惠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綠油精1瓶,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