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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慶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慶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先後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之各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為隱避張○○過失傷害犯罪嫌疑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NJN-0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因張○○係無照駕駛,竟頂替而使之脫免相關肇事責任,使警察機關有誤判之虞,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3號
  被   告 吳福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慶與張○○(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為情侶關係,張○○於112年10月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福慶,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路肩起駛,適有梁俊昇騎乘NSM-87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由東往西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雙方發生碰撞,致梁俊昇因而受有右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吳福慶明知張○○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為犯人,未免張○○無照駕駛遭罰及脫免過失傷害刑責,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卓煜展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於同日17時82分許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而頂替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為人張○○。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人犯使之隱匿及頂替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