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慧如之手機1支,欲持以變賣換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訴究,被告除前揭累犯外,另有詐欺、竊盜前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級)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生前因搶奪未遂、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次、4月3次、3月7次、3月1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7月23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蔡慧如所經營之餐廳內,徒手拿取蔡慧如所有放置在工作臺上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即步行離開。嗣陳忠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奎星通訊行」,欲將本案手機變賣時,遭店員吳奕嫻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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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