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夫妻關係(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懷疑被害人住處門口有男生的拖鞋),即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騷擾犯行,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即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甲○○之工作地點,持水果刀1把劃傷甲○○,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並由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予甲○○,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乙○○應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9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5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詎乙○○知悉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前往○○市○○區○○○街000號○樓甲○○之住處,不停敲門並要求甲○○出來,以此方式與其接觸並騷擾甲○○,致甲○○不勝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蒐證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