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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今彩539開獎單拾張、網路簽賭球版下注單壹張、紅包袋肆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透過網路招攬不特定賭客註冊登記為賭博網站之會員,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網際網路,利用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1年年中某時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代理商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今彩539開獎單10張、網路簽賭球版下注單1張、紅包袋4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7,19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坦承經營期間獲利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陳福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熙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11年年中某時至112年12月7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以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聯鉅」賭博網站(網址為:ag.win58585.net/app/),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擔任「今彩539」簽賭站之樁腳,協助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賭博網站部分,不特定賭客於取得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操作下注簽賭各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陳福熙以此方式獲得不詳成數之代理賭博網站營利;「今彩539」部分,陳福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二星」為80元、簽注1支「三星」為70元、簽注1支「全車」為2900元,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全車」可得2萬1200元,賭客每下注1次,陳福熙則收取新臺幣(下同)3元至5元佣金,共計獲得1萬元之獲利。嗣於112年12月7日8時40分許,在陳福熙上址住處,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陳福熙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今彩539開獎單10張、網路簽賭球版下注單1張、紅包袋4個及賭資1萬719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網站登入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其自111年年中某時至112年12月7日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持續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今彩539開獎單10張、網路簽賭球版下注單1張、紅包袋4個及賭資1萬719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今彩539樁腳之期間約1個月,大概獲利1萬元等語,此部分獲利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