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且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牽連無辜,未能坦然面對所犯,實為不該,兼衡其最終已坦認所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斟酌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販賣毒品、藥事法、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9頁);及依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