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福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規格5.5mm×3c、長約13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另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待執行中),仍未知警惕而再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建利之電纜線1捆(規格5.5mm×3c、長約130公尺)、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規格5.5mm×3c、長約13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魚塭,竊取李建利所有之規格5.5mm×3c電纜線約13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於112年10月11日因另涉嫌竊取電纜線經警逮捕(另案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福生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利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