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宇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宇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沈宇涵(下稱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任職於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本案地政士事務所)安平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該所行政人員,並負責收受、給付獎勵金、回饋金與零用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自己之財務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收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名目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核發,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9萬9,244元。嗣沈宇涵於同年10月11日離職,經本案地政士事務所派人清點發現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慶(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一時解除財務困難,即藉由擔任行政人員掌管財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所侵占之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112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及被告當庭出示之匯款紀錄截圖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在工地擔任助理,與父母2位妹妹同住,不用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返還告訴人款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已透過調解程序返還告訴人,俱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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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萬9744元(3萬4000元【安平所零用金】+3萬6800元【行政零用金】-抽屜內現有現金10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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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112年度易字第1594號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
三、警卷
①【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631411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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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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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45至153頁) | |
| | 112年7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53至255頁) | |
二、證人供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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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1至12頁) |
| | 112年5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45至153頁) |
| | 112年6月2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43至2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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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48至149、151至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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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49至150、152至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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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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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9月回饋金(含獎勵金)一覽表(警卷第31至33 頁;同偵卷第19至21頁) |
| 安平所零用金及行政零用金收支表(偵卷第23至25頁;同偵卷第89至91、183至185頁) |
|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領款人沈宇涵】(偵卷第27頁;同偵卷第87頁) |
| 鄭秀如與沈宇涵於LINE群組對話截圖共4張(偵卷第79至85頁) |
| 鄭秀如與沈宇涵之LINE對話截圖共9張(偵卷第171至179、189至195頁) |
| 鄭秀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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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偵卷第27頁;同偵卷第93頁) |
| 沈宇涵與總公司行政主管之LINE對話截圖共4張(偵卷第95至101頁;同警卷第37至39頁) |
| 沈宇涵與行政人員黃品霓之LINE對話截圖共15張(偵卷第103至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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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宇涵與黃品霓之LINE對話截圖1張(偵卷第181頁) |
|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領款人蕭珮妤】(偵卷第187頁) |
| 沈宇函與公司同事有關債務清償之LINE對話截圖共3張(偵卷第197至201頁) |
| 公司收到金融公司消費分期未繳通知之LINE對話截圖共4張(偵卷第203至209頁) |
| 公司收到沈宇涵債務未清償欲強制扣薪之閱卷相關文件共14張(偵卷第211至23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