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志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志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李忠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9號
被 告 齊志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志遠、李忠智分別為林美娟之現任、前任男友。齊志遠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林美娟戶籍地外面,因不滿李忠智住在林美娟之戶籍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忠智,造成李忠智受有左眼挫傷、右臉紅腫、雙腳膝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忠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智、證人林美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