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慈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6、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為○○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1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書、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家令字第102號檢察官命令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乙○○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居○○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一)於112年12月23日18時7分許,在其位於○○市○○區○○000號住處內,向甲○○索要金錢未果後,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之左臉頰(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於112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故與甲○○起口角後,乙○○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翻倒家中電腦,並大聲咒罵甲○○「死在外面」,且對甲○○辱罵「垃圾」、「沒有用」等語,以上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逮補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書、現場蒐證照片、本署112年度家令字第102號檢察官命令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