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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以騷擾自己年邁之母親之方式索討金錢,其行為至為不該,且不能從先前判刑及執行之經歷記取教訓,未能改過向善,自應予以重懲,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原屬母子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猶一度否認犯行,其後才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因甲○○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月16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由該院於112年3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吳明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及吳明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一年。詎甲○○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乙○○房間外,不斷敲打房門,並於房門外大罵三字經,以此方式騷擾乙○○並索要金錢,致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錄音檔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