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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CB-3188」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彭志嘉」應更正為「彭治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購買權利車後,為能駕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該權利車上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上開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BCB-3188」號偽造車牌2,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86號
    告  訴  人  賴瑞暖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告訴代理人 陳永燊 住○○市○○區○○○段000號16樓
             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家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鋐於民國112年1月初從網路購買低價之無車牌權利車後,再從網路訂購偽造車牌000-0000號,將偽造之BCB-3188號懸掛於所購權利車上使用。至同年9月15日17時,林家鋐無照駕駛該權利車與彭志嘉所駕駛之NFV-0018號重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三段551巷口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事後因林家鋐無照駕駛,經警方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BCB-3188號車主賴瑞暖,賴瑞暖始發現上開車牌遭偽造使用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瑞暖委由陳永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鋐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陳永燊之陳述。
  (三)被告與彭志嘉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四)BCB-3188號車車籍資料。
 (五)被告林家鋐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信封。
  被告偽造文書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