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泰良與吳雅璟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O棟OO樓之O住處門口,因對吳雅璟協同警察上門表示其影響居家安寧之用詞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你娘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吳雅璟,足以貶損吳雅璟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吳雅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3頁、偵17959號卷第15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等(偵17959號卷彌封袋、調院偵字第890號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吳雅璟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其先後數次言語侮辱,乃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協同警察上門表示其影響居家安寧之用詞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