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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其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持兇器破壞他人投幣式洗衣機之投幣口及維修鑰匙孔,企圖竊取投幣式洗衣機內之金錢,惟適有其他房客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而未遂。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政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111年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林振瑋管領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出租套房,欲行竊擺放上址1樓之自助洗衣機機器內之零錢,遂持螺絲起子插入洗衣機投幣口、維修鑰匙孔縫隙間,欲將面板撬下,適有其他房客聽聞聲響前往查看,陳政益遂作罷而未得逞,然已造成洗衣機投幣孔、維修鑰匙孔遭撬歪而損壞。嗣經林振瑋獲報調取上址1樓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李坤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時上址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暨洗衣機毀損照片、修理收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