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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022、25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亦明文禁止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成年男子(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竟猶恣意轉讓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工程、離婚、有3名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林建宏、劉冠勇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犯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SIM卡既未扣案,衡情轉讓毒品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再供做轉讓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02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供林建宏、劉冠勇施用。嗣經司法警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甲○○之居所,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宏、劉冠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辨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請從重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被告犯行一覽表
編號
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值(新臺幣)
1
林建宏
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安非他命1,000元
2
林建宏
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安非他命1,000元
3
林建宏
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安非他命1,000元
4
劉冠勇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
安非他命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