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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厚恩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壓力大,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即在任職補習班之女性職員專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女性如廁遭竊錄,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輸線1條,則係被告預備於偷拍之後用以傳輸照片或影像至電腦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經核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亦非供攝錄告訴人性影像當下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經員警檢視被告之扣案電腦設備及隨身碟,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私密影像檔案,故上開電腦設備及隨身碟即非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之性影像附著物或物品,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許,在案發時任職之臺南市安平區補習班(地址詳卷),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他人之同意,無故於該處一樓教師專用女廁之馬桶上裝設針孔攝影機1部(朝門口方向由內往外拍攝,下稱針孔攝影機),以此方式著手竊錄包含A女(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在內之使用該處廁所之人之性影像(無證據可認確實有錄得性影像)。A女嗣於同日17時許使用該處廁所後發覺針孔攝影機,因第一時間誤以為係定位器,遂向該處其他員工詢問並將之放置於該處辦公室抽屜。甲○○知悉遭發覺後,便伺機將針孔攝影機取回並將其儲存載體格式化;然A女當日發覺該攝影機之性質並發現已遭取走,遂查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一樓教師專用女廁之馬桶上裝設針孔攝影機1部(朝門口方向由內往外拍攝),以此方式著手竊錄包含告訴人A女(下僅稱A女)在內之使用該處廁所之人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針孔攝影機遭A女發覺後,私自將該攝影機取回,並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針孔攝影機,嗣後將其載體格式化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一樓教師專用女廁之馬桶上發現針孔攝影機,隨後就該物品詢問其他員工,嗣後發現該攝影機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扣得針孔攝影機1部、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個之事實。
4
刑案照片(警卷45至63頁)
1、被告私自取回針孔攝影機之事實
2、被告操作筆記型電腦連接該攝影機之事實。
3、被告設置針孔攝影機之廁所環境。

二、本案被告雖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然其於警詢時自承業將針孔攝影機之載體以格式化方式清除,且經警方檢視其使用之電腦及手機,均未發現本案相關之竊錄內容(見112年11月29日),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成功錄得性影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部,為本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