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無其他用途,故如不從事金融金易而單純持有他人之提款卡,並無經濟上之實益,參以本件被告係因認為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行竊時亦僅行竊告訴人之提款卡1張,旋於同日晚上10時持之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其主觀上即係為了詐領款項,因而竊取本案提款卡,且竊取提款卡、詐領款項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二罪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取提款卡並持之詐領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及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本件提款卡因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甚為低微,被告復自陳已將之丟棄等語(參偵卷第52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提款卡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前曾受雇於吳育騏,2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吳育騏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討論欠薪事宜,詎陳勇印竟乘吳育騏不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育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其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土城郵局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吳育騏所有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經吳育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育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郵政VISA提款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提款卡變更資料、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查詢登記結果、財政部112年11月1日台財庫字第11200686380號函及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1月3日儲字第1129335028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後,冒充告訴人使用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因而提領現金得手等情,睽諸上開見解,當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取上開提款卡與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